(2022)滬0117刑初74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1-27)
(2022)滬0117刑初7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蘇省濱海縣,XX,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江蘇省,。2010年11月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款人民幣500元、暫扣機動車駕駛證3個月。因本案于2021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邵怡,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月30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駕駛牌號為贛DXXXXX的小型轎車從本區XX鎮XX公路XX小區西進門停車場,倒車時碰撞到何某停放在該處的車輛,民警接他人報警到場后發現被告人有酒駕嫌疑,遂對其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并將其帶至醫院提取血樣。經鑒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2.27mg/ml,已達到醉酒狀態。經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薛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薛某某雖然在事故發生后等候在現場,但到案后未在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時如實交代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現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已賠償對方車損,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何某、郁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酒精呼氣測試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法醫毒物化學司法鑒定意見書,相關照片,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點拍截圖,車輛信息及駕駛證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轉賬記錄,諒解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案發經過及查獲經過,戶籍信息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具有坦白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薛某某當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陳 鏹
書 記 員 郭麗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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