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50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1-27)
(2022)滬0113刑初5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于江蘇省揚州市寶應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自由職業,戶籍地江蘇省揚州市寶應縣,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21年6月22日06時50分許,駕駛牌號為滬NXXXXX小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沿上海市寶山區教育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顧北路南約100米處,遇被害人沈某步行至此,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沈某倒地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21年6月25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司法鑒定,被害人沈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經上海市公安局寶山XX支隊認定,被告人崔某在事故中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沈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崔某主動接受處理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崔某已作出賠償并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崔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的從輕處罰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被告人崔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崔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曉紅
書 記 員 管勝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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