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318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1-27)
(2021)滬0110刑初131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0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縣,大專文化,原系上海杰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杰壯公司)業務員,住上海市楊浦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5月12日被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史南,上海智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1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上海市楊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史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杰壯公司注冊成立,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杰壯公司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租賃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廣場XX號樓XX室作為辦公場所,通過對外公開宣傳、許以高息回報,并與投資人簽訂個人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等方式非法吸收公眾資金。被告人李某作為杰壯公司業務員,在任職期間參與非法吸收公眾資金共計人民幣300余萬元。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經民警電話聯系向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涉案事實。
以上事實,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檔案機讀材料、營業執照等工商資料,東某1業戶資料登記聯絡表、東某1物業管理服務協議,證人陳某之、楊某2的證言,案件調查取證表,個人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委托扣款授權書、收款確認書、擔保函、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還款協議、資產處置及還款方案,上海XX有限公司平臺數據,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調取證據通知書,上海市公安局楊浦XX支隊出具的辦案說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李某退出人民幣13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以投資有關項目為名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方式還本并給付回報,非法向社會不特定對象變相吸收資金,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結合被告人李某在法院審理期間退出違法所得情況,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同意上述量刑建議且簽署具結書,自愿認罪認罰。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對指控罪名及量刑情節均無異議,同時提出李某系初某、偶犯,且退出違法所得,同意依照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從寬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等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未經依法批準,非法向社會公眾變相吸收資金,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李某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李某系從犯且具有自首情節等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并綜合考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程度、自愿認罪認罰及退交違法所得等情況,對被告人李某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對于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李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不足部分責令繼續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曉東
人民陪審員 陸金芳
人民陪審員 嚴功元
書 記 員 王賀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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