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68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1-20)
(2022)滬0110刑初6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1980年1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戶籍在上海市楊浦區,住上海市楊浦區。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2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戴臣義,上海合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12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寧鳳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及辯護人戴臣義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5月起,王某、陸某1(均已判刑)經商議,在陸居住的本市楊浦區XX路XX弄XX號XX室XX樓開設網絡“百家樂”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并從中牟利。由王某、陸某1共同出資購買賭博設備、提供配鈔、結算賭資等,被告人邱某及張某1(已判刑)負責提供“百家樂”賭博賬號、密碼及參與結算營收等,孫某(已判刑)負責購買賭博設備及操盤。
2021年7月22日11時許,民警至上址檢查,當場抓獲王某、陸某1、張某1、孫某及參賭人員邢某等人,并查獲人民幣675元及筆記本電腦等物,另從參賭人員處查獲人民幣1700元。
2021年9月24日,被告人邱某被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邱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同案犯王某、陸某1、張某1、孫某的供述及相關辨認筆錄,證人邢某、張某2、楊某、徐某、黃某、華某、陸某2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證據保全清單、收繳物品清單、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及查獲的筆記本電腦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邱某的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邱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邱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邱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邱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并無明顯不當,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韓 慧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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