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101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2-1-20)
(2022)滬0109刑初10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女,1955年2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業務員、行政人員,戶籍所在地本市靜安區,住本市青浦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0年9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8月30日被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繼續取保候審。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金融刑訴〔2021〕9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施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潘某自2014年初至2019年9月,先后在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從事業務員、行政工作。2014年初至2016年3月,被告人潘某在擔任業務員期間,通過撥打電話、口口相傳等方式,對外宣傳公司理財產品,以投資深圳市C股份有限公司和郴州D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許以7%-15%不等的年化收益,招攬社會不特定公眾簽訂《借款協議》《可轉股債權投資協議》等,吸引不特定公眾投資,變相吸收公眾資金。2016年4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潘某從事行政工作,主要負責為客戶開具投資款收據,并在此期間將其名下建設銀行賬戶提供給公司銷售總監梅某(已判刑)用于收取客戶投資款、發放利息等。經審計,被告人潘某擔任業務員期間,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1,455,000元;在從事行政工作期間,A公司涉及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97,999,230元。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潘某經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前、案發后,被告人潘某退賠部分投資人損失,并退繳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投資人黃某、徐某、李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提供的《債權投資協議》《借款協議》、收據等,同案關系人梅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案發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工作記錄》、調取的A公司、B公司的工商檔案材料等,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會計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潘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與他人結伙,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減輕處罰。被告人潘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認罪認罰;案發前、案發后退賠部分投資人損失并退繳違法所得,確有悔罪表現,可分別情節從輕、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金融管理秩序,保護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楊鳳英
王丹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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