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64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2-1-20)
(2022)滬0104刑初6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松),男,四川省,漢族,中專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地四川省南充市,本市無固定住所。2015年4月因犯危險駕駛罪被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7年7月因犯危險駕駛罪被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9年7月因犯危險駕駛罪被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12月14日經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批準由該局執行逮捕,于同日由該局取保候審,2022年1月4日被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徐匯區看守所。
辯護人程若朋,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及其辯護人程若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7年8月起,被告人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情況下,仍將自己實名注冊的中國農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0770)、中國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6112)及配套U盾、手機卡等非法提供給他人。經統計,上述銀行賬戶入賬金額人民幣3000余萬元,已查明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犯罪活動提供資金結算共計人民幣200余萬元。
2021年1月8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民警抓獲,到案后對上述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的刑事處罰。本案審理中,被告人向公訴機關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元,公訴機關當庭調整量刑建議為判處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和量刑建議以及調整后的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日常表現良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4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玉標
書 記 員 連文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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