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39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1-18)
(2022)滬0116刑初3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年2月1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文化,某某少兒舞蹈學院職員,戶籍地甘肅省臨洮縣,現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縣;因本案于202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2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柏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4月至6月期間,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將自己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卡、中國銀行卡、招商銀行卡共三張銀行卡交給他人使用,并從中獲利人民幣1,500元。經查,上述三張銀行卡被用于詐騙活動,流入沈某、郝某、劉某等十余人被騙錢款合計人民幣20余萬元,進賬流水超過人民幣450萬元。
2021年9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林某某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1,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證人沈某、郝某、劉某等十余人的證言及提交的交易流水明細清單,公安機關調取的涉案銀行賬戶信息及交易明細、戶籍資料、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偵破經過、工作情況,退贓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林某某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紀紅
書 記 員 黃肇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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