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36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1-12)
(2022)滬0110刑初3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A公司(以下簡稱四浦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老滬閔路2029號。
訴訟代表人陳某,四浦公司員工。
被告人周某周某,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東縣,XX,系四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實際經營人,戶籍在安徽省肥東縣,住上海市閔行區。因涉嫌犯虛開發票罪于2021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12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四浦公司、被告人周某周某犯虛開發票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審判,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柏陞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四浦公司的訴訟代表人陳某、被告人周某周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周某周某在經營被告單位四浦公司期間,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以支付開票費的方式,從他人處購買上海XX有限公司開具的《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13份,價稅合計人民幣130萬余元。
2021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某周某經民警通知自行至公安機關,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周某周某向公安機關退出人民幣13,000.8元。
上述事實,被告單位四浦公司的訴訟代表人陳某及被告人周某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浦某、盛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提取筆錄、接受證據清單,營業執照、股權轉讓協議、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等工商登記資料,手機聊天及轉賬記錄截圖,開票記錄,涉案增值稅普通發票復印件,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周某周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單位四浦公司、被告人周某周某的行為均已構成虛開發票罪。被告單位四浦公司、被告人周某周某自首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單位四浦公司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判處被告人周某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單位四浦公司的訴訟代表人陳某、被告人周某周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四浦公司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虛開發票罪;被告人周某周某作為被告單位四浦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單位四浦公司、被告人周某周某依法均應予處罰。被告人周某周某自首,故被告單位四浦公司亦應視為自首,且退出人民幣13,000.8元,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單位四浦公司、被告人周某周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國家稅收征管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A公司犯虛開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周某周某犯虛開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周某周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三、退出的人民幣13,000.8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韓 慧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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