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38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2-1-12)
(2022)滬0104刑初3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侗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戶籍地貴州省榕江縣,暫住廣東省惠州市;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9月15日被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唐政,上海君拓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唐政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將自己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2792)及配套U盾、手機卡出售給收卡人員,獲利人民幣55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020年4月,王某將其上述尾號2792的中國工商銀行卡掛失,在同一賬戶下重新辦理了一張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6509)及配套U盾、手機卡,后將上述材料再次出售給收卡人員,進而獲利400元。經查,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間,王某出售的上述兩張銀行卡收款總金額共計225萬余元,其中確定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金額共計76萬余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接到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途經黔東南州榕江縣S308省道附近時被公安人員抓獲,其到案之初交代了2020年4月出售銀行卡的事實,后陸續交代了全部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王某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王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其系初犯,積極退賠違法所得;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王某退賠違法所得950元。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證人彭某的證言,相關詐騙案件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工作情況、接受證據清單、聊天記錄截圖、詢問筆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等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積極退賠違法所得,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追繳;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王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康 樂
書 記 員 李曉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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