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1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2-1-12)
(2022)滬0104刑初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曾用名:劉鄭興),男,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地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住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因本案于202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駿,上海市達辰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0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陳駿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3月底,被告人劉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情況下,仍將自己名下2個銀行賬戶及密碼(桂林銀行賬戶XXXXXXXXXXXXX7451、中國工商銀行賬戶XXXXXXXXXXXXXXX6781)提供他人使用,非法獲利人民幣1400元(以下幣種均相同)。
2021年4月,何某被犯罪分子利用電信網絡騙取錢款,被騙錢款匯入上述銀行帳戶。經查,被告人劉某提供的銀行賬戶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支付結算金額達5800元,銀行賬戶內資金流水共計500余萬元。
2021年8月6日,公安機關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抓獲被告人劉某,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并退繳違法所得14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積極退繳違法所得,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劉某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劉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其系初犯,到案后退繳違法所得;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一致,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證人何某、封某等人的證言,相關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工作情況、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聊天記錄等書證以及被告人劉某的供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劉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劉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積極退賠違法所得,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劉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追繳;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劉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康 樂
書 記 員 李曉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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