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7101刑初10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2022-1-11)
(2022)滬7101刑初10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XXX,女,1978年7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XX,高中文化程度,公司XXX,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黃浦區,住上海市普陀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審(同月28日到案)。
公訴機關以滬鐵檢刑訴(2021)X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XXX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2月起,被告人XXX為牟取非法利益,以“飛單”方式購入減肥膠囊后通過微信銷售共計數百粒。其中,2021年9月3日,銷售30粒減肥膠囊給袁某;2021年9月1X日,袁某為朱某向XXX代購1X粒減肥膠囊,上述減肥膠囊均由他人代發。2021年9月28日,公安機關依法向朱某調取涉案減肥膠囊一袋。2021年10月11日,公安機關依法向袁某調取涉案橙色膠囊4粒。經檢驗,上述減肥膠囊均檢出XXX成分。2021年9月28日19時許,公安機關在本市XX路XX弄XX號XX室抓獲被告人XXX,并依法扣押涉案手機二部。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XXX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同時適用禁止令。
被告人XXX對指控事實、罪名、證據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XXX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查獲的有毒、有害食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財物予以沒收;
三、禁止被告人XXX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陳佩嬿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曹 霞
書 記 員 管曉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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