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870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1-11)
(2021)滬0101刑初87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XX,1994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陽市,大專文化,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順豐速運有限公司快遞員,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陽市新安縣,暫住本市松江區。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1月26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沈昀,上海市康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8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指定辯護人沈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1月起,被告人劉某先后在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易生支付有限公司辦理POS機,POS機綁定其個人卡號為XXXXXXXXXXXXXXX9600的工商銀行賬戶。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劉某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使用上述POS機刷取其本人以及他人信用卡進行套現,套現資金由劉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劃轉至套現人賬戶。
期間,被告人劉某于2019年9月7日為蘇某名下的四張信用卡實施套現。2019年12月25日,公安機關以劉某可能為蘇未詐騙犯罪的共犯,在河南省周口市沈丘縣將其抓獲。到案后,劉某除了供述自己在不知蘇某等人實施詐騙的情況下,使用自己申領的POS機為蘇某名下四張銀行卡套現外,又主動供述了自己使用涉案POS機為自己和他人套現的相關犯罪事實。
經審計,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劉某使用其領用的POS機,虛構交易,為自己及他人刷卡套現共計人民幣470余萬元。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了搜查證、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調取證據通知書、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易生支付有限公司、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戶信息、POS機刷卡記錄,劉某工商銀行卡賬戶明細、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證人蘇某、馬某的證言,蘇某名下平安銀行、中信銀行、光大銀行、招商銀行賬戶明細,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沈丘縣XX局的“羈押證明”、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及被告人劉某的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劉某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情節嚴重。被告人劉某系自首且認罪認罰,可以從輕、從寬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劉某判處有期徒刑2年,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不表異議。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某到案后,主動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罪行,系自首且認罪認罰,建議法院予其從輕、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國家規定,使用POS機虛構交易,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現金,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被告人劉某到案后,主動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罪行,系自首且認罪認罰,可以從輕、從寬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條款正確。辯護人對此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孫明德
審 判 員 卜熙文
人民陪審員 王漪敏
書 記 員 章劉嵐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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