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520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1-7)
(2021)滬0113刑初152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61年12月28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在上海市寶山區,暫住上海市閔行區。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5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虛開發票罪,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被告人張某在經營上海A有限公司期間,在無真實業務往來的情況下,以支付開票費的方式,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上海B有限公司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共計24份,價稅合計人民幣2,340,439元。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張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并已補繳稅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證據清單》、發票清單、銀行回單、情況說明,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XX局第一稅務所出具的《稅收完稅證明》,上海市公安局寶山XX支隊出具的《工作情況》,戶籍資料、營業執照復印件,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虛開發票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虛開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張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 金
書 記 員 陸 丹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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