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1270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2-1-6)
(2021)滬0104刑初127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曾用名:劉某),男,漢族,高中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地江蘇省靖江市,住上海市閔行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鄭海萍,上海申渝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0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鄭海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8月,被告人劉某明知他人可能實施違法犯罪,仍將實名注冊的卡號XXXXXXXXXXXX4496中信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0232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0450中國民生銀行卡及配套U盾等出售給他人。經統計,上述銀行賬戶入賬金額人民幣100余萬元(以下幣種皆同),其中已查明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犯罪活動提供資金結算共計70余萬元。
2021年9月29日,被告人劉某經民警聯系自動投案,到案后對上述基本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劉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劉某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劉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其系初犯,自愿退賠違法所得;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劉某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證人李某等人的證言,相關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相關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業務憑證、交易對手打印單、對賬單、數據明細、匯總表、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立案決定書等書證以及被告人劉某的供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劉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劉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積極退賠違法所得,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劉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追繳;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劉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康 樂
書 記 員 李曉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