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1267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2-1-6)
(2021)滬0104刑初126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地江蘇省灌南縣,在上海市無固定住所;曾因賭博行為于2014年4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處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12月6日被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駿,上海市達辰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0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陳駿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8月,被告人周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銀行卡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將自己名下的中國農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9877)、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8418)及相關的U盾提供給他人使用。經查,王某等人被犯罪分子以網貸為名騙取錢款,部分被騙錢款進入周某賬戶,金額共計人民幣40余萬元。該賬戶流水共計人民幣120余萬元。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案發后退繳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周某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周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其系初犯,積極退繳違法所得;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周某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證人王某等人的證言,相關的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到案情況、行政處罰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卡信息、銀行交易明細等書證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周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積極退賠違法所得,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追繳;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周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康 樂
書 記 員 李曉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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