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1266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2-1-6)
(2021)滬0104刑初126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住江西省南昌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因本案于202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宋滬彬,上海市申匯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0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熊某及其辯護人宋滬彬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3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熊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搭建、打包具有竊取手機通訊錄功能的手機軟件,出售給他人,累計獲利1.25萬余元人民幣及304.59枚USDT(泰達幣,約合人民幣1900元)。后該軟件被用于網絡敲詐勒索,被害人損失人民幣30余萬元。
2021年4月8日,被告人熊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實,并退出部分違法所得。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熊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提供技術支持,情節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熊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熊某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熊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熊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其系初犯,主觀惡性較小,并積極退賠違法所得;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熊某又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11,400元。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證人陳某等人的證言,相關的接受證據清單、受案登記表、接報回執單、立案決定書、到案情況、贓證物品清單、轉賬記錄、QQ聊天記錄、手機照片、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卡交易憑證、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等書證,相關的鑒定意見以及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熊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提供技術支持,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熊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熊某積極退賠違法所得,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熊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追繳;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熊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康 樂
書 記 員 李曉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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