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5刑初4910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1-12-31)
(2021)滬0115刑初491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XX,小學文化,務工人員,戶籍地江蘇省海門市。2019年1月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9年10月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連同原判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緩刑考驗期間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因本案于202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9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辯護人吳小林,上海市東高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1〕44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任熠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及由上海市浦東新區XX中心指派的辯護人吳小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9年11月至2021年8月間,被告人沈某虛構其可為被害人王某、張某1夫婦追回在“上海XX有限公司”P2P理財平臺虧損的投資款人民幣750萬元的事實,先后以公關費、購物送禮等為由向被害人王某、張某1、張某3錢款,被害人王某、張某1、張某3分別通過微信向被告人沈某轉賬人民幣55萬某、6萬某、1萬某。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或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相關書證、抓獲經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被害人錢款,數額特別巨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沈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被騙對象中有老年人,應酌情從重處罰。綜上,建議對被告人沈某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庭審中,被告人沈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同時提出:第一,沈某當庭自愿認罪;第二,沈某系幫助被害人討債不成后未退還錢款,并繼續向被害人索要相關費用,從而導致犯罪,被害人也曾多次要求不追究沈某的刑事責任,故應區別于一般的詐騙犯罪。綜上,希望法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1年8月間,被告人沈某虛構其可為被害人王某、張某1夫婦追回在“上海XX有限公司”P2P理財平臺虧損的投資款人民幣750萬元的事實,先后以公關費、購物送禮等為由向被害人王某、張某1、張某3錢款,被害人王某、張某1、張某3通過微信向被告人沈某轉賬共計人民幣60余萬元。
2021年8月16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事實,后當庭自愿認罪認罰。
以上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害人張某1、張某3的陳述,證實被告人沈某以追討投資款為由向其索要錢款的事實。
2.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沈某曾向其詢問追討P2P投資款的情況,但其已明確表示無法追回。
3.相關微信轉賬清單、微信聊天記錄,證實被告人沈某與被害人商量追討投資款的經過以及被害人轉賬的金額。
4.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社區矯正對象基本信息表、社區服刑人員接收登記批辦單,證實被告人沈某于2019年1月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2019年4月24日又因涉嫌犯詐騙罪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連同原判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緩刑考驗期間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
5.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沈某的到案情況。
6.戶籍資料,證實被告人沈某的身份情況。
7.被告人沈某的當庭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錢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當庭自愿認罪認罰,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沈某從輕處罰的部分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沈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依法撤銷緩刑,數罪并罰。根據指控認定事實,綜合本罪定罪標準及被告人認罪情況等,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連同(2019)滬0106刑初1300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沈某犯詐騙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撤銷緩刑部分;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2032年6月18日止,刑期已折抵242日。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后發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 淼
審 判 員 奚燕云
人民陪審員 殷 明
書 記 員 佘曉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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