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8刑初1329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1-12-29)
(2021)滬0118刑初132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湯某1,男,1969年7月9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個體經營者,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陽市潁上縣,現住安徽省潁上縣。2021年7月22日因涉嫌非法經營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羈押,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青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趙唯,北京金誠同達(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董洪鋮,北京金誠同達(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龔某,男,1972年6月6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無固定職業,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陽市潁上縣,暫住上海市寶山區。2021年6月28日因涉嫌非法經營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轉取保候審。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1〕13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湯某1、龔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文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湯某1及其辯護人趙唯、被告人龔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9年1月起,被告人湯某1、龔某為獲取非法利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國家藥品管理法律法規,在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醫師資格證書》等相關許可證、資格證的情況下,被告人湯某1從他人處收購各類藥品后加價倒賣給被告人龔某等人,后被告人龔某將自被告人湯某1處購入的藥品加價出售給他人。本案案發期間,被告人龔某累計向湯某1支付購藥款人民幣14萬余元。
案發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湯某1存放藥品的安徽省潁上縣XX路XX號及尤崗安置區XX幢XX戶車庫分別扣押藥品521種、15種,價值合計人民幣16萬余元;從被告人龔某位于上海市寶山區XX路XX號的倉庫、上海市寶山區XX路XX弄XX號樓負一層處停放的一輛二輪電動車處分別扣押藥品14種、6種。
另查明,被告人湯某1、龔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本案事實。案發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湯某1、龔某處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機2部。
以上事實,有被告人湯某1、龔某的供述筆錄,證人祁某、湯某、李某、楊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轉賬記錄,搜查證,搜查筆錄,清單記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認定意見,藥品單價清單,總價清單,案發及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被告人的戶籍信息等證據證明,并經庭審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湯某1、龔某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律法規,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非法經營藥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依法均應予懲處。被告人湯某1、龔某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湯某1、龔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二被告人均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湯某1的辯護人以其當事人屬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態度較好等為由建議法庭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因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但辯護人建議法庭對其當事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綜合本案的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性,不予采納。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國家市場管理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湯某1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龔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刑罰確定之日其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湯勇、龔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藥品及作案工具手機2部予以沒收。
誡勉語:龔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程 程
人民陪審員 陸淡輝
人民陪審員 朱慧芳
書 記 員 王婕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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