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214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3-10)
(2022)滬0117刑初21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自報潘某某,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重慶市云陽縣。2017年2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17年6月30日刑滿釋放;2019年1月因吸毒行為被罰款人民幣五百元,社區戒毒三年;2019年4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6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松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周俊桃,上海市志致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向某,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重慶市云陽縣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5日被抓獲,次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2月28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謝某某,男,1998年8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重慶市云陽縣。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5日被抓獲,次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2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向某、謝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辯護人周俊桃,被告人向某、謝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8月初,被告人潘某某介紹被告人向某、謝某某提供銀行卡給他人使用。2021年8月2日,被告人向某將其建設銀行賬戶收到的被害人聶某被電信詐騙錢款人民幣23,400元提現至其微信賬戶后,又通過微信掃碼的方式轉給他人。2021年8月3日,被告人謝某某將其上海銀行賬戶收到的被害人石某被電信詐騙錢款人民幣4,000元提現至其微信賬戶后,又通過微信掃碼的方式轉給他人。
2021年10月15日,被告人向某、謝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其等到案后均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2021年10月16日,被告人潘某某至公安機關投案,其到案后先予否認其犯罪行為,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某、向某、謝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聶某、石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卡交易明細,微信支付交易明細,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判決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向某、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轉移,其等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潘某某、向某、謝某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均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向某已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3,400元并預繳罰金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謝某某已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4,300元并預繳罰金人民幣1,000元,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向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謝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向某的手機一部、被告人謝某某的手機一部及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百元,予以沒收。
五、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七千四百元,發還相應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胡曉暉
書 記 員 陳 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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