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179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3-10)
(2022)滬0113刑初17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1998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無業,戶籍在安徽省淮南市,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11月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1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亞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9月中旬,被告人孫某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用于違法犯罪,仍利誘汪某、衡某、潘某、周某等4人在中信銀行、光大銀行、上海銀行、上海農商銀行等銀行辦理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銀行卡11張,后由其出售給他人用于接收、轉移資金。被告人孫某及上述人員從中分別獲利。
2021年11月8日,被告人孫某主動至派出所接受調查,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汪某、衡某、周某、潘某的證言及銀行卡賬戶查詢、交易明細;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友誼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被告人孫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結伙他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孫某退出違法所得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 婷
書 記 員 許 愿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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