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118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3-9)
(2022)滬0101刑初11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5年4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海鹽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本市楊浦區東宮小院飯店領班,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海鹽縣,暫住本市楊浦區;曾因犯敲詐勒索罪于2016年1月被判處拘役5個月,緩刑10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小花,上海盛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審判。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陳小花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21年8月,在明知可能被用于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將其名下1張光大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6848)、1張中信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9798)、手機卡等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2021年8月,樓某等人被電信網絡詐騙,其中詐騙款人民幣23萬余元系使用上述2張銀行卡收取。公安人員經偵查,于2021年10月15日至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室內抓獲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徐某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15日,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鳳某、樓某、黃某、朱某等人的書面證言,報案材料,涉案銀行卡查詢材料,銀行卡交易明細,公安機關制作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工作情況,被告人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被告人徐某已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表示已認識到錯誤,希望法庭予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徐某有坦白情節,始終供述一致;徐某能認罪認罰;徐某有檢舉揭發行為,雖他人的行為經查證尚未構成犯罪,但徐某的行為應予肯定;徐某系因貪小便宜從事本案行為,僅獲利3000元人民幣,其本人也已認識到錯誤。綜上,辯護人建議對徐某從輕、從寬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徐某從輕、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移動電話機一部、銀行卡二張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袁偉民
朱晗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