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157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3-7)
(2022)滬0113刑初15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2月3日出生于江蘇省鹽城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廢品回收個體戶,戶籍在江蘇省鹽城市濱海縣,暫住上海市寶山區。2008年6月因非法經營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8月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曉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1月1日18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情況下,在其經營的本市寶山區XX路XX號無證廢品回收站內,以人民幣970元將枚某(另案處理)竊取的10卷熊貓牌電線(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130元)予以收購,嗣后又轉賣牟利。
同年11月12日,民警在本市寶山區XX路XX號抓獲被告人王某某,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吳某的陳述;證人枚某的證言、涉案路面監控證實;證人許某的證言、銷售單、被害人吳某的微信付款記錄、《上海市家庭居室裝飾裝修施工合同》;上海市XX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依法予以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王某某的違法所得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徐敏芳
書 記 員 劉 響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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