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149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3-3)
(2022)滬0113刑初14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東省巨野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山東省巨野縣。因本案于2021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2)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于2021年8月20日0時42分許,酒后駕駛牌號為魯R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上海市外環高速道路上行駛至外環高速道路豐翔路下匝道處,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查獲。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鑒定,被告人劉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73毫克/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2021年8月24日被告人劉某接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處理。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自首的從輕處罰情節,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為保護公共交通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劉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周 皓
書 記 員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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