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3刑終30號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2-3-1)
(2022)滬03刑終30號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應某1,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嵊縣,XX,大專文化程度,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浙江省嵊州市,住上海市靜安區。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北部)。
原審被告人劉某,女,1986年3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XX,大專文化程度,系公司員工,戶籍地江蘇省昆山市。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2022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應某2,男,1984年7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XX,本科文化程度,系公司員工,戶籍地浙江省嵊州市,住上海市靜安區。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竺某,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XX,高中文化程度,系公司員工,戶籍地浙江省嵊州市,住上海市靜安區。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應某1、劉某、應某2、竺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二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21)滬0107刑初984號刑事判決,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分別判處被告人應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判處被告人劉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判處被告人應某2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判處被告人竺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沒收。原審被告人應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了上訴人應某1,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應某1申請撤回上訴。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應某1、原審被告人劉某、應某2、竺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應某1自愿撤回上訴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上訴人應某1撤回上訴。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21)滬0107刑初984號刑事判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曹芬芳
審 判 員 夏曉虹
審 判 員 朱春媚
書 記 員 王懿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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