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239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2-28)
(2022)滬0116刑初23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溫某某(自報),男,1990年11月12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戶籍地河南省許昌市禹州市,暫住上海市金山區;2015年1月因吸毒行為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6年12月因吸毒行為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處行政拘留十日,后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9年2月因吸毒行為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因吸毒行為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21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9月13日22時許,被告人溫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牌號為豫KXXXXX的小型轎車,從本區XX路XX號處行駛至本區XX路XX路路口時與一輛行駛中的小型轎車發生相撞,造成車輛、道路隔離欄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獲,并拒絕配合現場呼吸式酒精測試。經對被告人溫某某進行血樣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3.15mg/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溫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溫某某已賠償事故相對方部分損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溫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有坦白、認罪認罰、賠償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溫某某拘役五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溫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舒平鋒
書 記 員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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