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5刑初245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2-3-1)
(2022)滬0115刑初24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1995年10月24日生,XX,中專文化,無業,戶籍地湖北省公安縣;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1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辯護人徐雯倩,上海金仕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2〕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洪某犯非法經營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洪某及其辯護人徐雯倩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間,被告人洪某伙同他人為謀取手續費返傭,代理由王某1(另案處理)等人搭建的非法股票配資交易平臺“華豐金服”,通過網絡向客戶宣傳平臺系正規入市,吸引客戶至華豐金服入金進行配資炒股,擾亂市場秩序。經審計,被告人洪某代理賬號下客戶累計入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均同)429萬余元、累計損失244萬余元;被告人洪某等人累計非法獲利超過162,917.82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或出示了證人證言、同案關系人及被告人供述、相關書證、抓獲經過、戶籍資料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洪某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洪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洪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提請依法審判。
庭審中,被告人洪某及其辯護人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同時提出,被告人洪某有坦白情節,自愿認罪認罰,又系初犯、偶犯,此次因法律意識淡薄觸犯法律,主觀上無騙取被害人財產的故意,且犯罪時間較短,非法獲利不高,希望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間,被告人洪某伙同他人為謀取手續費返傭,代理由王某1等人搭建的非法股票配資交易平臺“華豐金服”,通過網絡向客戶宣傳平臺系正規入市,吸引客戶至華豐金服入金進行配資炒股,擾亂市場秩序。經審計,被告人洪某代理賬號下客戶累計入金429萬余元、累計損失244萬余元;被告人洪某收到對公銀行賬號返傭合計162,917.82元。
2021年10月18日,被告人洪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洪某處扣押作案工具移動電話一部。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屬實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1.證人季某、徐某、王某2等人的報案材料及其等人提供的聊天記錄、轉賬記錄等截圖,證實其等人在網絡上經他人介紹,至華豐金服平臺進行配資、炒股的事實。
2.同案關系人王某1、宋某、劉某的供述、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河南XX局出具的關于有關機構業務資格的復函,證實王某1等人未經許可非法運營華豐金服平臺,為客戶提供配資、炒股服務的事實。
3.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關審計意見及補充說明、公安機關的調取證據通知書、清單等,證實涉案華豐金服后臺數據的來源、對相關涉案金額的審計及被告人洪某的違法所得等情況。
4.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筆錄、清單、工作情況、聊天截圖,證實被告人洪某非法從事配資業務的事實及作案工具的扣押情況。
5.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本案案發及被告人洪某的到案經過。
6.戶籍資料,證實被告人洪某的身份情況。
7.被告人洪某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某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洪某從輕處罰的相關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七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罰金款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洪某的違法所得;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 淼
審 判 員 奚燕云
人民陪審員 呂富英
書 記 員 佘曉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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