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5刑初5213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2-3-1)
(2021)滬0115刑初521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男,1989年7月26日生,XX,初中文化,來滬務工人員,戶籍地甘肅省清水縣,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孫振興,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張芮僑,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1〕47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尋釁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建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孫振興到庭參加訴訟。經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馬某在上海市浦東新區XX路、XX路XX樓北京廳內喝酒唱歌時,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糾紛,后持易拉罐裝啤酒砸傷無故人員張某。經鑒定,被害人張某雙側鼻骨合并雙側上頜骨額突、鼻中隔骨折及左眼部挫傷,構成輕傷二級、輕微傷。
2021年10月13日,被告人馬某接公安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投案,后能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針對指控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相關書證、案發經過表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在公共場所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二級、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馬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在庭前賠償被害人,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馬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庭審中,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同時提出希望法院對被告人馬某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21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馬某在上海市浦東新區XX路、XX路XX樓北京廳內喝酒唱歌時,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糾紛,后持易拉罐裝啤酒砸傷被害人張某。經鑒定,張某雙側鼻骨合并雙側上頜骨額突、鼻中隔骨折及左眼部挫傷,分別構成輕傷二級、輕微傷。
2021年10月13日,被告人馬某接公安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馬某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失。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屬實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1.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實案發當日其被被告人馬某持易拉罐裝啤酒無故砸傷的事實。
2.證人楊某、王某1、王某2、李某、馬某、金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馬某與他人發生糾紛后持易拉罐裝啤酒砸傷被害人張某的事實。
3.驗傷通知書、被害人傷勢照片,證實被害人張某的傷勢情況。
4.上海林幾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張某的傷勢分別構成輕傷二級、輕微傷。
5.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出具的案發經過表格,證實本案的案發及被告人馬某的到案經過。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馬某的身份情況。
7.被告人馬某的供述,證實上述犯罪事實及主動賠償被害人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在公共場所持械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馬某有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馬某主動賠償被害人,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馬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等,對其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綜合指控認定事實及本案賠償情況等,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馬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 淼
審 判 員 奚燕云
人民陪審員 牛巧梅
書 記 員 佘曉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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