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349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5-31)
(2022)滬0116刑初34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自報),男,1992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來滬務工人員,戶籍地四川省達州市通川區,住上海市金山區;2010年9月因犯搶劫罪、窩藏罪被四川省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10月因犯聚眾斗毆罪被四川省開江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2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月14日因新冠疫情影響中止審理,同年5月25日恢復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沛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王某4(另處)等人至本區XX鎮XX路XX號星越KTV唱歌、飲酒。期間,被告人朱某某酒后為發泄情緒,將包廂內的茶幾砸壞,其意欲離開時,因損壞賠償問題與該KTV老板李某發生爭執,被告人朱某某將李某拉倒在地,引發朱某某、王某4與李文順、湯某和李建博(均另處)發生互毆,造成多人受傷。經鑒定,被告人朱某某砸壞的茶幾價值人民幣420元,王某4、李文順、湯某三人的傷勢均構成輕微傷。
2021年12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交代了上述事實;偵查過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人員賠償后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辨認筆錄,證人王某1、曹某、李某、王某2、王某3等人的證言,驗傷通知書及醫院檢驗情況記錄,司法鑒定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意見書,李文順出具的諒解書,相關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調取的監控視頻、出具的戶籍信息、偵破經過、視聽資料說明、工作情況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為逞強耍橫,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周 巍
書 記 員 陸治乾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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