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442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8-4)
(2022)滬0118刑初44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1987年9月6日出生。2019年1月14日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罰款人民幣1,500元。2021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22年6月14日由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4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躍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6月15日21時05分許,被告人孫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E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自江蘇省昆山市淀山湖鎮出發,途經本市青浦區珠溪路、浦祥路南約5米處時,遇民警在此設卡執勤,被告人孫某為逃避檢查,加速沖卡逃跑,行駛至珠溪路、沙家埭路路口后棄車,乘坐他人電瓶車至XX路XX弄附近休息。當日22時10分許,民警通過監控發現被告人孫某并將其抓獲。經對被告人孫某案發時提取的血樣進行檢驗,其每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達0.90毫克。
另查明,被告人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本案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證人尤某、王某、潘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公安監控視頻,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血樣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證及車輛信息,查獲經過,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的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孫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且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刑罰確定之日其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誡勉語:孫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程 程
書 記 員 王婕瓊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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