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409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2-8-12)
(2022)滬0118刑初40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無業人員,戶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2007年9月因吸毒行為被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公安局處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1年11月因吸毒行為被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公安局處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3年6月因吸毒行為被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公安局處社區戒毒三年;2014年12月因吸毒行為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處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5年11月因吸毒行為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處社區戒毒三年;2019年1月因吸毒行為被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處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21年5月因吸毒行為被青浦公安分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未執行);2021年5月24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羈押,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6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決定刑事拘留并網上列逃,同年6月23日被抓獲,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宇馳,上海市雄風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青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3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顧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辯護人吳宇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譚某(已判決)、高某(已判決)三人在2021年2月中下旬某日,商量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販賣毒品所得利益三人均分。2021年4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至老家云南曲靖從他人處拿得甲基苯丙胺16.80克并寄往住上海市青浦區XX鎮的譚某處,譚某將購毒資金人民幣5,100元通過微信轉賬給彭某某,之后由譚某和高某二人在上海尋找下家販賣冰毒。具體分述如下:
一、2021年4月18日傍晚,譚某在本區XX鎮XX路XX號中通快遞公司5號門將約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幣8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劉某,購毒資金微信轉賬交易。
二、2021年4月下旬的某一天,譚某在本區XX鎮XX路XX號中通快遞公司5號門將約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幣8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曾某,購毒資金現金交易。
三、2021年4月下旬的某一天,譚某在本區XX鎮XX路XX號中通快遞公司5號門將約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幣8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曾某,購毒資金現金交易。
四、2021年4月下旬的某一天,譚某在本區XX鎮XX路XX號中通快遞公司5號門將約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幣8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曾某,購毒資金現金交易。
案發后,民警在譚某暫住地本區XX鎮XX村XX號XX室及名下滬CXXXXX北京現代小轎車內搜查并扣押了3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體,共計2.84克。經鑒定,上述白色晶體內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人譚某、高某、劉某、黃某、曾某的證言筆錄及辨認筆錄、微信聊天及轉賬記錄截圖、微信支付交易明細,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單,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稱重筆錄、取樣筆錄、稱重照片、上海市青浦區計量質量檢測所檢定證書、上海XX中心檢驗報告,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光盤,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涉毒人員戒毒信息、吸毒人員查獲信息、前科情況,受案登記表、案發及抓獲經過,出入境道口人員核查信息、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伙同他人多次向他人販賣,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彭某某曾多次受過行政處罰,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系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以被告人彭某某系如實供述罪行、認罪認罰為由請求對被告人彭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因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彭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100元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84克、作案工具手機1部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段美玲
人民陪審員 金全英
書 記 員 夏琦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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