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589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2022-8-11)
(2022)滬0113刑初589號
公訴機關(guān)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文化,無業(yè),戶籍在上海市楊浦區(qū)。現(xiàn)因本案于202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qū)彙?
辯護人蔣萬云,上海浦虹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在上海市楊浦區(qū)。曾于2010年4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于2014年9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現(xiàn)因本案于202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qū)彙?
被告人何某,女,1993年11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市寶山區(qū),戶籍在浙江省。現(xiàn)因本案于202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qū)彙?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游泳俱樂部教練,戶籍在上海市楊浦區(qū),居住在上海市寶山區(qū)。現(xiàn)因本案于202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qū)彙?
被告人王某,男,2002年3月24日出生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無業(yè),戶籍在黑龍江省佳木斯市。現(xiàn)因本案于202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qū)彙?
辯護人袁博,上海翰浩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6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孫某、何某、李某、王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孫某、何某、李某、王某及被告人朱某、王某的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7月6日1時40分許,被告人李某酒后在本市寶山區(qū)XX路XX號MX酒吧電梯口處,無故拉扯被告人何某頭發(fā),雙方發(fā)生口角。后被告人何某至本市寶山區(qū)XX路XX號停車場進口處再次與李某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引發(fā)雙方肢體沖突。期間,被告人朱某、孫某伙同何某與李某、王某一方互毆。經(jīng)鑒定,被告人王某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構(gòu)成輕傷二級;被告人李某左手小指中節(jié)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構(gòu)成輕傷二級;被告人孫某左眼玻璃體積血,左眼視網(wǎng)膜出血、脈絡(luò)膜裂傷,構(gòu)成輕傷二級;被告人何某外傷致左顳部頭皮挫傷,右下腹部、右髂部、四肢多處皮膚軟組織挫、擦傷,構(gòu)成輕微傷。另,被告人孫某推倒并踢打前來勸架的孟某,被告人朱某咬傷孟某右手手臂,致使孟某左側(cè)太陽穴淤青,右手手臂處淤青。
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撥打報警電話并等候在現(xiàn)場接受處理,后又于同年11月4日接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至派出所接受調(diào)查;被告人朱某于同年9月8日被民警抓獲;被告人何某、李某、王某均于同年9月13日接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至派出所接受調(diào)查;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且已相互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孫某、何某、李某、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陳某、孟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鑒定意見通知書》《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監(jiān)控視頻及視頻截圖;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書》;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市公安局《驗傷通知書》;《刑事諒解書》《諒解書》《刑事判決書》;被告人朱某、孫某、何某、李某、王某的戶籍信息、在案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孫某、何某結(jié)伙,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被告人王某、李某結(jié)伙,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五人行為均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應(yīng)予處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被告人孫某、李某、何某、王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五名被告人已相互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guān)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孫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何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朱某、孫某、何某、李某、王某回到社區(qū)后,應(yīng)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徐敏芳
書 記 員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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