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342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8-11)
(2022)滬0101刑初34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7年1月15日出生于陜西省咸陽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農民,戶籍在陜西省咸陽市;因本案于202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小剛,陜西秦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3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志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辯護人王小剛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為非法牟利,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網絡犯罪的情況下,于2021年12月10日將其名下中國農業銀行卡、中國工商銀行卡、中國建設銀行卡各1張及密碼、綁定賬戶的手機、身份證提供給他人使用。經查,同日,劉某、何某1、何某2等人分別被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其中涉案贓款共計人民幣37萬余元,系使用上述李某的3個銀行賬戶收款轉賬。2022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陜西省咸陽市秦都區被公安民警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系坦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7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劉某等人的報案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涉案銀行賬戶開戶信息資料與交易流水;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庭審中,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被告人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表示認罪悔罪。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李某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李某主觀惡性較輕且沒有牟利;李某系初犯;綜上,同意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并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應依法對被告人李某予以刑事處罰。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對此所作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涉案的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吳明峰
書 記 員 丁守亭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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