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622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8-10)
(2022)滬0116刑初62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自報),女,1975年4月16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無業,住安徽省渦陽縣;2021年4月因盜竊行為被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處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21年8月4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5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國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6月10日14時40分許,被告人孫某某至本區XX鎮XX村XX路東200米一無名農村小路處,使用自制工具盜竊該處架空線上的電纜線時將上海XX有限公司搭設在此處的光纜線一并予以毀壞,致使上述光纜線營運受到影響,經鑒定,造成經濟損失人民幣18,655元,同時竊走長約5米的電纜線(不予鑒定)并予以銷贓。
2021年8月3日,被告人孫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孫某某賠償被害單位損失人民幣18,655元。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孫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且認罪認罰,具有坦白情節,建議對被告人判處拘役六個月,若在審判階段全部退賠并獲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孫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并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舒平鋒
書 記 員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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