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599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8-10)
(2022)滬0113刑初59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顧某,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壽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系金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壽縣,暫住本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2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6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顧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顧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2月14日13時許,被告人顧某在本市寶山區XX路XX號金瑞攪拌站內,因工作事宜與被害人羅某發生口角,后持玻璃杯砸擊羅某臉部,致羅某左側口唇全層裂創,經鑒定構成輕傷二級。
被告人顧某于2022年3月16日接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至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廟行派出所接受調查,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且已向被害人作出人民幣8萬元的經濟賠償。
上述事實,被告人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羅某的陳述、證人蔣某、夏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及相關監控視頻、截圖、《驗傷通知書》、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相關病史材料、《治安調解協議書》及《收條》、《工作情況》、被告人顧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顧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顧某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顧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顧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顧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徐敏芳
書 記 員 錢丹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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