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317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2-8-10)
(2022)滬0104刑初31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于廣東省汕頭市,XX族,初中文化,汕頭澄海東發玩具廠倉庫主管,戶籍地廣東省汕頭市澄海區。2021年8月2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該局取保候審。2022年6月28日被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22年8月10日由該局執行逮捕。
辯護人劉明昊,上海瀾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2)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25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及其辯護人劉明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4月至7月間,被告人許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銀行卡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先后將自己實名辦理的一張中國建設銀行卡(XXXXXXXXXXXXXXX4276)和一張中國農業銀行卡(XXXXXXXXXXXXXXX9475)及配套的電話卡和U盾提供給他人使用。經查,陳某等人被犯罪分子以投資為名騙取錢款,被騙錢款部分進入許某賬戶,金額共計人民幣140余萬元,涉案賬戶總流水共計人民幣360余萬元。2021年8月2日,被告人許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案發后,許某退賠了自己的違法所得。公訴機關認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許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許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當庭建議判處被告人許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許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認罪認罰,不以牟利為目的,主觀惡性相對較小,退繳違法所得并預繳罰金,有悔罪表現,建議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除被告人許某供認不諱外,還有證人陳某等人的證言;立案決定書、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流水;案件接報回執單、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許某自愿認罪認罰,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退繳違法所得等,有悔罪表現,酌情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彭 濤
書 記 員 陳 濤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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