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499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2-8-9)
(2022)滬0118刑初49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
公訴機關以滬青檢刑訴[2022]4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尋釁滋事罪。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3月2日20時15分許,被告人郭某駕駛牌號為浙GXXXXX的小型客車行駛至本市青浦區XX路XX路路口時,因不滿被害人宋某駕駛的蘇EXXXXX車輛影響其調頭,遂駕車一路追逐被害人宋某,并多次對被害人宋某駕駛的上述車輛進行擠別,最終其車輛駛至XX路XX路路口附近時因別車行為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車輛右前側、前側擋風玻璃受損,后被告人郭某駕車闖紅燈逃逸。經鑒定,被害人宋某被損壞的上述車輛物損價值為人民幣2,061元。
被告人郭某經民警電話通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其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12,000元并獲得諒解。
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被告人郭某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獲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郭某拘役六個月,宣告緩刑。
被告人郭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簽字具結并且認罪認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九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誡勉語:郭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黃 婕
書 記 員 吳悅康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