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618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8-8)
(2022)滬0117刑初61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小學文化,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壽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5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陸曉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牌號為皖NXXXXX的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區XX鎮XX公路XX弄5號門處,與停靠在路邊的車輛發生追尾。警察接報到達現場后對被告人王某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發現其有醉酒嫌疑,隨后帶其至醫院提取血樣。經鑒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97mg/mL,已達到醉酒狀態。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周某、任某的證言,辨認筆錄,酒精呼氣測試結果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照片,駕駛證信息及車輛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抓獲經過,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案發后已賠償相關物損,酌情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余 樂
書 記 員 蔣冬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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