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7101刑初88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2022-8-4)
(2022)滬7101刑初88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于甘肅省環縣,XX,高中文化程度,農民,戶籍所在地甘肅省環縣。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2)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7月4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志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2月18日至21日間,被告人曹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經人介紹將自己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9470的農業銀行銀行卡提供給他人并以此牟利,上述銀行卡在被使用期間為多起信息網絡違法犯罪進行支付結算,支付結算金額人民幣288萬余元。2021年12月19日,楊某被騙后,將錢款人民幣30萬元轉入曹某上述農業銀行賬戶。2021年12月24日,曹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楊某的證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工作情況》《交易明細清單》《情況說明》《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及聊天記錄截圖、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曹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曹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曹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曹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陸 琳
人民陪審員 梅月芳
人民陪審員 顧寅六
書 記 員 韓 劍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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