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33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8-4)
(2022)滬0101刑初33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男,2000年3月27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灌陽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灌陽縣;因本案于2022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衛始宇,上海甄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2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曉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衛始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0月期間,被告人陸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網絡犯罪的情況下,仍將其本人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7297)等提供給他人使用,被告人陸某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500元。同月,林某等人被他人實施電信詐騙,前述銀行卡被用于詐騙活動,其中詐騙贓款人民幣27萬余元轉入上述銀行卡賬戶內。2022年1月19日,被告人陸某接民警電話后主動至公安機關,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陸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陸某有自首情節,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陸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陸某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林某等人的報案筆錄,公安機關制作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公安機關調取的中國建設銀行開戶材料及交易明細,公安機關制作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陸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陸某及其辯護人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被告人陸某已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陸某表示認罪認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陸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陸某有自首情節;被告人陸某能認罪認罰。綜上,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陸某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陸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陸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陸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陸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追繳,連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袁偉民
書 記 員 朱 晗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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