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328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2-8-3)
(2022)滬0104刑初32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某,男,2000年8月1日出生,XX族,大學本科在讀,戶籍地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住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2021年3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取保候審,2022年3月3日被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兵,上海申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2)2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申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12月,被告人鐘某為牟利,將本人中國銀行和中信銀行賬號提供給喬某(尼日利亞籍,已判決)用于收取來源不明的錢款,并將錢款轉移至其他賬戶。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1月7日,鐘某提供的上述兩個銀行賬號內收到被網絡詐騙人員梁某轉來的共計人民幣25.9萬余元后,鐘某在喬某的指揮下將上述錢款再轉移至數個指定的支付寶、微信和銀行賬戶內,造成贓款無法追回。
2021年3月3日,被告人鐘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鐘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應當減輕處罰;鐘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處罰。鐘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鐘某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可以宣告緩刑。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鐘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無異議,且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辯護人另提出,被告人系在校學生,主觀惡性較低且已退繳違法所得及預繳罰金保證金,希望能從輕處罰。
審理中,被告人鐘某退繳違法所得并預繳罰金保證金共計人民幣12,3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某與他人結伙,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情節嚴重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鑒于被告人鐘某系從犯,在本案中具有自首等相應情節,且在開庭審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認罪認罰并知曉法律后果,在律師的見證下與公訴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并就量刑建議雙方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予以確認。審理期間,被告人積極退繳違法所得并預繳罰金保證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鐘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的銀行卡予以沒收。
鐘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趙擁軍
書 記 員 邱宗軻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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