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32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8-3)
(2022)滬0101刑初32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懷遠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安徽省懷遠縣,暫住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6月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3個月;因本案于2022年1月20日被拘傳,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3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2月期間,被告人葉某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根據張某(另案處理)指示攜帶葉某本人名下的中國農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3375)、中國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6723)赴安徽省蚌埠市,并另行辦理了徽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0053)、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5575),開通手機銀行等功能,后又趕赴河南省新鄉市開通了江蘇蘇寧銀行賬戶(卡號XXXXXXXXXXXXXXX4933),將銀行卡或賬戶及本人移動電話機等提供給他人用于銀行走賬,被告人葉某從中獲取好處費人民幣2500元。經查,被告人葉某提供給他人的銀行卡或賬戶被用于電信網絡詐騙活動,章某、李某等電信網絡詐騙受害人將被騙錢款共計人民幣45萬余元轉入被告人葉某提供的銀行賬戶內。2022年1月20日,被告人葉某在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XX棟XX室被民警抓獲。到案后,被告人葉某對上述作案事實供認不諱。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葉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葉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葉某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章某、李某等人的報案筆錄,公安機關制作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同案關系人張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公安機關調取的涉案銀行賬戶開戶材料、交易明細等,公安機關制作的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葉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葉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已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葉某表示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葉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葉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追繳,連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袁偉民
書 記 員 朱 晗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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