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469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8-2)
(2022)滬0118刑初46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辯護人陳勇,上海詠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顧某。
被告人關某。
辯護人尹瓊雪,上海詠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4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顧某、關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志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顧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陳勇、被告人關某及其辯護人尹瓊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1月27日0時50分許,被告人李某、顧某、關某及其朋友王某在上海市青浦區XX路XX號XX店XX樓梯口與被害人劉某因瑣事發生口角,因他人勸說未發生肢體沖突。后在當日1時許,雙方在XX店XX樓大廳再次相遇并發生爭執,被害人劉某扔出隨身攜帶的手機砸到王某面部。被告人李某見朋友王某被打,拿酒瓶砸向劉某。后雙方邊爭吵邊走出飯店,至飯店對面人行道時被告人李某、顧某、關某三人共同對被害人劉某拳打腳踢,致其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劉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部挫傷,評定為輕微傷。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顧某、關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顧某、關某均已獲得被害人劉某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關某及其辯護人、被告人顧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筆錄,被害人劉某的陳述筆錄,證人王某、沈某、夏某、童某的證言筆錄,相關辨認筆錄,調取證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監控視頻、視頻截圖、工作情況,上海科鑒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諒解書,案發及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持兇器及伙同被告人顧某、關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顧某、關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顧某、關某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寬處理。三名被告人均獲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關某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顧某曾因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罪行,被告人顧某、關某系自首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關某的辯護人分別以其當事人已賠償被害人并獲得諒解、認罪認罰等為由建議法庭對二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因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民身體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顧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關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誡勉語:李某、顧某、關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黃 婕
書 記 員 吳悅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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