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312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7-25)
(2022)滬0116刑初31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自報),男,1987年2月3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陜西省涇陽縣,住上海市金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3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2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合同詐騙罪、詐騙罪,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疫情影響,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決定中止審理,同年6月16日恢復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常亮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辯護人王恩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合同詐騙事實
2020年8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劉某在簽訂、履行房屋、車位租賃合同的過程中,騙取被害人王某1、徐某、黃某等人錢款共計人民幣10余萬元,后失聯。
二、詐騙事實
2021年4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劉某在無償還能力的情況下,以資金周轉為由,騙取被害人耿某、王某2、張某、朱某、孫某、梁某等人錢款共計人民幣3.1萬元,后失聯。
上述錢款均用于被告人劉某個人賭博、還債及揮霍。
2021年10月13日,被告人劉某至公安機關主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簽字捺印確認的微信聊天記錄等,被害人王某1、徐某、黃某、耿某、王某2、張某、朱某、孫某、梁某等人的陳述及提供的聊天記錄、轉賬記錄、通話記錄、借條、租賃合同、報案材料等,證人胡某的證言,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經過、受案登記表、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調取的相關微信、支付寶、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戶籍信息、信用報告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認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案發前已歸還部分款項,有一定悔罪表現;系初犯,無前科劣跡。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劉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責令被告人劉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退賠各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 艷
審 判 員 周丹輝
人民陪審員 王 瓊
書 記 員 劉佳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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