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41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7-25)
(2022)滬0116刑初44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0年12月15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江蘇省鹽城市鹽都區,住上海市普陀區;2021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紀樹君,上海金滬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徐張全,上海潮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12月23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上海市金山區,住上海市金山區;1998年12月因犯搶劫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2015年11月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6年4月7日刑滿釋放;1998年2月因尋釁滋事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處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3月因毆打他人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2021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姜某某,女,1998年11月16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無業,住上海市金山區;2019年9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同年10月31日刑滿釋放;2021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傳喚,次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3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李某、姜某某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沛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某、李某、姜某某及辯護人紀樹君、徐張全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至2021年10月,被告人夏某某為少繳稅款,經與許某(已被判刑)預謀向他人購買企業營業執照、銀行對公賬戶、稅務發票,由夏某某出資,許某具體操辦。許某通過被告人李某、姜某某及本人招募汪某、薛某、徐某等人辦理營業執照、銀行對公賬戶、稅務登記,許某、李某、姜某某以人民幣1,800至4,000元的價格購買上述人員辦理的營業執照及對公賬戶等企業全套材料五十余套,其中李某買賣二十余套,姜某某買賣八套,許某將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等三十余家公司營業執照、銀行對公賬戶、稅務發票等企業資料出售給夏某某,其中李某獲利人民幣20,000元、姜某某獲利人民幣3,000元。
2021年10月25日,被告人夏某某、李某、姜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分別退贓人民幣100,000元、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夏某某、李某、姜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證人汪某、薛某、徐某、潘某、章某、張某1、張某2、孫某、唐某、周某、張某3、孟某、梁某等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同案犯許某的供述,公安機關提供的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電子數據檢查工作記錄、工作情況、涉案公司工商檔案、稅收完稅證明、偵破經過、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相關請愿書、戶籍信息、殘疾證、病史材料、退贓材料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夏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罪名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夏某某不是主犯,有認罪認罰、坦白、退贓情節,系初犯,主觀惡性較小,家庭困難,需照顧重度殘疾的丈夫,撫養二個孩子,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某、李某、姜某某伙同他人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其行為均已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其中被告人夏某某、李某系情節嚴重。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夏某某、李某、姜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某、李某、姜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積極退贓,有悔罪表現,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參與共謀并負責出資,系主犯,其辯護人提出的相應意見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夏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被告人李某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姜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并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 巍
審 判 員 舒平鋒
人民陪審員 金雪飛
書 記 員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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