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585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7-26)
(2022)滬0117刑初58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7月6日生,XX,戶籍所在地上海市徐匯區,現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居民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3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審。2022年7月22日由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周杰,上海市志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5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3月26日4時20分許,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駕駛牌號為滬AXXXXX的小型汽車行駛至本區XX路、滬亭北路路口處,追尾其他車輛后(被告人朱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撞上交通信號燈柱。民警接報至現場處警,經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發現有醉駕嫌疑,后帶其至醫院提取血樣。經鑒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濃度含量為1.93mg/ml,已達到醉酒狀態。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訴訟過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已賠付事故相對方損失并取得對方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朱某某拘役3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建議對被告人朱某某宣告緩刑。
被告人朱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練 斌
書 記 員 曹婧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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