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583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7-26)
(2022)滬0117刑初58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男,1986年7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建華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5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穎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6月24日3時許,被告人馬某某酒后毆打他人,后又駕駛牌號為魯BXXXXX的小型汽車行駛至本區XX鎮XX公路XX弄XX號門口時,被民警攔下檢查,發現被告人有酒駕嫌疑,遂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并帶其至醫院提取血樣。經鑒定,被告人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2.25mg/ml,已達到醉酒狀態。
被告人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姜某、陸某、高某、靳某的證言,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酒精呼氣式測試單、行政處罰決定書、治安調解協議,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車輛信息及駕駛信息,調取證據通知書、監控截圖、監控視頻,抓獲經過、查獲經過,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馬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二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余 樂
書 記 員 蔣冬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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