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580號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 (2022-7-26)
(2022)滬0117刑初58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92年7月9日出生,XX,戶籍所在地河北省臨西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2019年12月因盜竊行為、詐騙行為分別被處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21年8月31日被取保候?qū)彙?
公訴機關以滬松檢刑訴〔2022〕5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8月13日9時47分許,被告人張某某在本區(qū)XX鎮(zhèn)XX路XX號XX店門口,盜竊被害人武某放置于電瓶車儲物盒內(nèi)的一部紅色iPhone12手機后離開。經(jīng)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4,065元。
同年8月31日,被告人張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罪行。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同時建議宣告緩刑。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手機一部,發(fā)還被害人武某(已發(fā)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陳 鏹
書 記 員 呂秋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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