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565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7-26)
(2022)滬0113刑初56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上海泰和經濟發展區員工,戶籍地上海市崇明區,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2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5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邱某于2022年1月24日21時46分許酒后駕駛牌號為滬AXXXXX小型客車,在本區XX路XX路XX米處,追尾牌號為滬AXXXXX6小型客車,致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由路人報警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查獲。經事故認定,被告人邱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經司法鑒定,被告人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95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嗣后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并獲得諒解。
同年1月26日被告人邱某經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邱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文茂蘭所作的證言,上海市XX研究院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交通事故諒解書及賠償協議,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血樣提取登記表、車輛登記信息及駕駛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工作記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邱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具有自首情節,自愿接受處罰,可依法從輕處罰。為維護交通運輸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邱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周 皓
書 記 員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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