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564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7-26)
(2022)滬0113刑初56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縣呂某貨運經營部負責人,戶籍所在地四川省資中縣,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縣。因本案于2021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5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呂某于2021年7月17日0時37分許酒后駕駛牌號為滬CXXXXX小型客車,途經上海繞城高速行駛至在上海市寶山區XX路XX號洋橋檢查站準備離滬,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查獲。經司法鑒定,被告人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20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呂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呂某的證言,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工作記錄、血樣提取登記表、呼吸式酒精測試單、照片、民警智某助理截屏、駕駛人與車輛信息,被告人呂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呂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罰。為維護交通運輸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呂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 婷
書 記 員 吳曉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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