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554號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2022-7-26)
(2022)滬0113刑初55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73年5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上海市徐匯區(qū)。曾于2013年4月因犯故意傷害罪被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現因本案于2021年7月1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5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7月19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彭某酒后在本區(qū)XX路XX弄XX號“書俊音樂茶室”內,闖入被害人楊弟弟包廂,采用拳擊的方式無故對楊弟弟實施毆打。爾后,彭某又持酒瓶將聞訊前來勸阻的同行人員朱健斌的頭部砸傷,并持酒瓶將包廂玻璃砸碎。其中,被害人朱健斌頭皮創(chuàng)并瘢痕形成、面部軟組織創(chuàng)并瘢痕形成及手部軟組織創(chuàng)并瘢痕形成,經鑒定均已構成輕微傷。當日,彭某在上址被公安機關抓獲。案發(fā)后,被告人彭某已取得被害人朱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楊弟弟、朱某所作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郭某、江某所作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諒解書,公安機關出具的驗傷通知書、工作情況及前科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在公共場合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且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彭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周 皓
書 記 員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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